三、也是最重要的,性別和性別認同兩個概念就人權保障會衝突。台灣法律中的性別意指生理性別,CEDAW公約的婦女定義也是指生理女性。反歧視法若將男人視為女性,等於架空臺灣所有保障女性的規範。
這類衝突在英國平等法有特別規範,關乎性別的活動、職業、集體住宿、集會結社和婦女保障名額,皆可合法排除生理男性包括男跨女。人權處聲稱有參考英國平等法,為何沒有納入相關條文?人權處應立即承諾會參考英國立法例,把相同條文放進草案來保障生理女性權益。
綜觀來看草案規範依現行法皆可處理,並無立法必要。再來條文品質不佳,傷害女性權益,執行認定都有問題,等同製造一般民眾、公司行號及司法實務困擾。是方便濫訴的工具,只會造成社會對立、深化歧視,無助立法目的。應刪除條文中的性別認同,加入確保生理女性享有單一性別空間、服務與權利的條款。
因此我們強烈建議停止立法。